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民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О六七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據被告供承有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行為,惟辯稱係誤食友人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云云,但查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顯對毒品有相當之認識,且倘係誤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施用後,應有所警覺,何以同年月二十三日又施用,被告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裁定依被告警訊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惟不影響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送觀察勒戒,併因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之處分),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為警查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向警方出示之扣案物經警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二七二號函及其附件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係誤食友人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云云,惟有如前述,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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