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