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有右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其處罰對象明定為汽車所有人,遍觀該條例,並無處罰汽車「原」所有人之規定,系爭車輛由舊廢車商收購後,即已非抗告人所有甚明。復查有關法令,亦未見有汽車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原所有權人仍應對該車行駛行為賡續負無限責任之規定,故本件課以原所有人責任,不僅依法無據,衡情度理亦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原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已向雲林監理站繳銷牌照。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卻由 王素蓮 駕駛該車,於雲林縣○○鎮○○路,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以九○雲警交字第KAB一五○九○九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未依規定懸掛牌照行駛公路及未帶行照」(實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決抗告人罰鍰三千六百元等情,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及機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一、十二及十五之一頁),堪信為真正。
(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繳銷牌照後,同時將該車讓與流動廢車商回收作廢,抗告人既已將該車讓與流動廢車商,且該車違規時之駕駛人係王素蓮,而非抗告人,難認汽車所有人為抗告人。原審未詢問王素蓮取得該車之來源,即認定抗告人仍為該車所有人,尚嫌率斷。又王素蓮駕駛牌照業經繳銷之該車,應可歸責於王素蓮,揆諸前揭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亦認抗告人應係確不知情,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一雲監稽違字第八六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四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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