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男民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一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確定判決所處「甲○○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更定其刑為「甲○○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五千元,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經減刑並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再犯公共危險罪,顯係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確定判決漏未論累犯,尚有未合,因而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五千元,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八十年間減為三月十五日,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可稽。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再犯公共危險罪,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於審判時,因未發覺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顯尚未執行完畢,其發覺累犯既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自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