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男民國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若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則因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者,該裁罰之行政處分尚未發生,其是否予當事人處罰仍屬未定,顯然欠缺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情狀,其異議即難謂合法。本件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道時,因涉嫌闖越平交道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依據採證相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為由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嗣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就上開事件作成裁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該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監屏字第九一二六五三一號函及所附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惟異議人接獲前開裁決書前,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逕就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發文機關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分書在現行法令,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此有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十六號判例可按。㈡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之同時,已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高監屏字第九一二四五00號函文資為異議之附件,前開屏東監理站函覆異議人甲○○之內容為「主旨:VY─364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被警逕行舉發『闖越平交道』違規案(單號U00000000),核應依法裁罰,請於本函發文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款新台幣九千元,逾期十五日以內罰款新台幣一萬元,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罰款新台幣一萬一千元,逾期三十日以上罰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復請查照。」、「說明:依據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鐵三警行字第0910004511號函辦理(檢附違規單、採證相片各紙),併復台端九一十月八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頁)。而異議人於異議聲請書內亦表示「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屏東監理站申訴,不服該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高監屏字第九一二四五00號函裁罰新台幣玖千元之處分,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貴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有異議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頁),原裁定認異議人係對警察機關所為舉發聲明異議,不無誤會。㈢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雖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未告知不服行政處分時之受理機關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如受處分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受理機關為無管轄權者,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足徵上開行政處分書內應記載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其受理之機關等文字之記載,係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利益而存在,縱有欠缺,亦無礙於行政處分之效力,茲異議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對該通知書聲明不服,是否仍為法所不許,原裁定對異議人所提出前揭屏東監理站之函文是否具有裁決書之性質未予論斷,遽認異議人異議之對象係警察機關之舉發單,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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