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楊重華 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弟 許裕榕 之女 許莉翎 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七二、000元,被告初查以許莉翎與原告非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又其父母有扶養能力,遂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二六、三八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七九二、七0三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二三、四七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原以原告申報之受扶養人許莉翎非與原告同居一家,於復查時,改以受扶養人許莉翎之父母有扶養能力,否准原告申報,理由不同,原告深表不服,又許莉翎之父母許裕榕、 許湘萍 於八十七年度雖有租賃等所得及財產,但其亦有負債,被告未予詳查,即認原告無扶養許莉翎之正當理由,顯有未洽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父許長在(二十六年次)、母許 簡宋雲 及其他親屬許莉翎(姪、八十七年次),共四人之免稅額二八八、○○○元。經被告機關以其所列報之其他親屬許莉翎未能證明與原告同居一家,又 許君 之父母有扶養能力,不符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七
二、○○○元。原告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雖與原告非同一戶籍惟同居一家,並檢附戶籍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影本供核。經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經查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許裕榕、許湘萍本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故尚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洵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訴訟,非有理由。
五、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六、復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經查系爭受扶養者許莉翎本身父母許裕榕、許湘萍本年度有租賃、營利、利息、薪資等所得及土地、房屋、投資、車輛等財產,有相關財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七頁至第十頁),顯難認系爭受扶養人「父母」均無扶養能力,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從而被告未准其減除系爭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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