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補正「行政訴訟偽造文書詐欺狀」乙紙,惟核其內容僅係陳述應對被告等處以刑罰等語,仍未就提起行政訴訟所應表明之「起訴之聲明」為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之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復於前揭「行政訴訟偽造文書詐欺狀」中增列被告「己○○主任」,核屬訴之追加之性質,惟觀其起訴狀及相關內容所載,本件原告係因檢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政課長丁○○、主辦人戊○○未妥適處理被告乙○○、丙○○埋葬其父於自有農地濫葬事宜,涉及瀆職罪嫌,另水上地政事務所主任己○○亦有瀆職罪嫌,所生爭議之訴訟,應屬刑事訴訟事件,自非本院所得審判,其遽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