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 黃燕琴 」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黃燕琴」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甲○○經營之田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爵公司)資金短缺,受甲○○所託而介紹友人丁○○及庚○○二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投資甲○○經營之田爵公司,嗣丙○○陪同甲○○與丁○○、庚○○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律師事務所處簽訂投資契約書後,因丁○○、庚○○二人即要求甲○○另提出以甲○○及其父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張供作渠等二人投資之擔保,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罪確定,惟本院認其仍為共同正犯,詳後述)遂與丙○○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未經乙○○本人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後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由甲○○先以左手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第一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並填載乙○○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及在發票金額欄上填載「壹仟伍佰萬元整」,復在第二發票人欄上以田爵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用印後,再由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欄「壹仟伍佰萬元整」及發票人欄「乙○○」簽名下分別按捺其左手拇指指印各一枚,而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甲○○再將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一張交付丁○○及庚○○二人供擔保。
二、又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因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建築業生意需招待客戶,常進出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之「東京之夜卡拉OK」店飲酒消費,所累計積欠之酒帳共二十萬元,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與戊○○達成協議,以十五萬元、每月攤還五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復因戊○○要求丙○○及應覓得第三人共同開立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丙○○除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簽立自己名字外,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未經其妻黃燕琴同意或授權,即接續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黃燕琴」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以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八萬元及五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三張後,交付戊○○供作其清償債務之擔保。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及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承有 於右揭時地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以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三張,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欄「壹仟伍佰萬元整」及發票人欄「乙○○」簽名下捺其指印二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以「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甲○○於簽約當天下午在庚○○位於臺中縣霧峰鄉家中所簽寫,本票上金額欄「壹仟伍佰萬元整」及發票人欄「乙○○」名字、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係甲○○以左手所寫,「乙○○」印文也是甲○○所蓋,因為丁○○、庚○○拿到本票時要求要有乙○○之指印,故甲○○要其代為在本票金額欄「壹仟伍佰萬元整」及發票人欄「乙○○」簽名下方捺指印,其純粹是幫忙甲○○而在本票上蓋指印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本票三張,一開始只有寫被告丙○○的姓名,後來其要求被告在背書寫保證人姓名,結果被告就再寫黃燕琴姓名,然後將本票交付其收受,其只要求被告寫保證人姓名,沒有要求被告寫何人姓名,其不知被告有無經過保證人之同意等語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六頁),且經被害人黃燕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不知丙○○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簽寫「黃燕琴」三字,也不同意丙○○將其姓名寫在本票上面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二一頁),復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影本三張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以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坦承有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按捺指印,惟否認有在本票上簽寫「乙
○○」、「Z000000000」、「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153之3號」等字句,辯稱該本票為甲○○所簽寫完畢後,其受甲○○委託始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且該本票係簽約當天下午在庚○○家中當場簽發云云。查:
⑴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乙○○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乙○○所親自簽寫,且告訴人
乙○○就被列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事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一張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確實未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而擔任共同發票人,上開本票上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亦確屬偽造,允無疑義。
⑵又被告介紹丁○○、庚○○投資證人甲○○所經營之田爵公司,甲○○、丁○
○、庚○○等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後,丁○○、庚○○始要求取得甲○○及甲○○父親為發票人之本票,嗣後丁○○、庚○○即收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觀諸上開投資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倘若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同時所簽發,且係為擔保投資款項,則該本票之發票日期應記載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而非投資契約書簽訂日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是該本票應非於簽訂投資契約當時所簽發,而係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約後,另行簽發再交付予丁○○、庚○○作為投資之擔保無訛。
⑶證人甲○○雖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因被告嗣後告稱丁○○、庚○○二人
要求,始另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且因與丁○○、庚○○二人不熟,所以交由被告轉交丁○○、庚○○二人等語。惟查,丁○○、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為甲○○親自交付等語明確;且查,甲○○自陳於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前,其與丁○○、庚○○已就投資田爵公司一事曾多次會面洽談,顯見甲○○於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前,即與丁○○、庚○○二人有所交往,且如甲○○所述其於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前已將田爵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丁○○、庚○○二人收受屬實,亦堪認其等交往非屬陌生,況證人甲○○亦證稱該本票係於簽訂投資契約書後始簽發,則由甲○○與丁○○、庚○○從洽談、勘查現場至訂約過程以觀,其等相識亦非僅一、二天而已,且一千五百萬元之投資案並非小數目,衡情丁○○、庚○○亦無可能僅與甲○○見一次面,而未有任何深入洽談及共同會勘投資標的後進行評估等作為,即與甲○○訂立投資契約,又以甲○○與丁○○、庚○○雙方既已達簽約合作之程度,益見丁○○、庚○○與甲○○間就本件投資一事已有相當之互動,是以縱於簽約後丁○○、庚○○認另需甲○○之父親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則丁○○、庚○○直接向甲○○表示即可,應無庸再透過被告轉達需簽訂本票擔保一事,且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簽約之地點在庚○○的 大里 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卷第三一頁),足見甲○○並非不知如何與庚○○或丁○○聯繫,亦無須再透過被告始得轉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是甲○○所證因與丁○○、庚○○二人不熟,故透過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一事,顯屬推委之詞,不足採信。
⑷復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所載乙○○之地址「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153
之3號」等字句有部分與田爵公司之印文有重疊之情形,而觀之該田爵公司之印文墨跡深濃明顯,且筆劃繁複緊密,一般人單以肉眼辨識時即不易辨識乙○○之地址與該印文重疊部分之字跡,是如在已蓋有該田爵公司印文之本票上重疊印文而可工整填載文字,顯然較為困難,衡情一般人於書寫時亦應會避開已留存之印文墨跡而選擇在空白位置書寫;且依證人甲○○所證:該本票係丁○○、庚○○要求其簽發作為投資之擔保,並無要求乙○○在該本票上簽名如屬實,何以會要求甲○○將第一發票人之位置留空而逕行在第二發票人欄位置填載?證人甲○○所述被告稱丁○○、庚○○要求將第一發票人欄留空而在第二發票人欄填寫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等語,顯與常情不合;另依投資契約書第六項所示,甲○○應簽發票面金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丁○○、庚○○二人作為投資田爵公司之擔保,惟甲○○陳稱其僅簽發一張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為投資契約書所載二千萬元支票之轉換,則於簽約時,丁○○、庚○○應會當場直接要求甲○○以甲○○名義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由甲○○負責找本票之保證人,斷無可能要求甲○○將第一發票人欄留空而在第二發票人欄填寫後,再由丁○○、庚○○或被告自行幫甲○○尋找保證人;另甲○○係因財力不足始透過被告找來丁○○及庚○○投資田爵公司之工地,且本件投資金額達一千五百萬元,衡情丁○○、庚○○焉有可能不要求甲○○提供任何之擔保;而丁○○、庚○○於簽約時既已明白甲○○之財務狀況不佳,自會要求甲○○另以名下有不動產之甲○○父親乙○○提供擔保,是丁○○、庚○○乃要求甲○○需覓得乙○○同意任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亦屬合情合理之事。再者,觀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內容,就其上所載發票人欄「乙○○」、「Z000000000」、地址「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153之3號」等字,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上開文句書寫方式有造作之嫌,然從肉眼觀之,上開文字之字距間約略相等,且各行文字之留空距離亦大致相同並緊接,益徵應係同一人依續書寫後再蓋用田爵公司印文,而非由一人先填寫第二發票人位置並蓋用田爵公司印文後,再由另一人重疊於田爵公司印文上而在第一發票人欄上填寫「乙○○」、「Z000000000」、地址「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153之3號」等字句。
⑸又查,附表編號一本票上之「乙○○」署押之後,並接續填載有告訴人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衡情,身分證字號為個人隱私之資料,如非同與告訴人乙○○居住之親屬,原則上應無從知悉其身分證號碼,足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乙○○」身分資料之填載,應係易於取得乙○○身分資料之甲○○所為或由甲○○所提供無誤;至證人甲○○稱其曾交付乙○○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辦理勞保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歷次檢察官偵查中、另案本院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其身分證有遺失或曾委由甲○○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情形,是證人甲○○所證交付乙○○身分證件給被告等語,即屬有疑,且縱或證人甲○○先前曾提供乙○○之身分證給被告辦理勞保事宜,則該資料亦已繳交予辦理勞保之機關,被告亦無可能於預先知道嗣後會有本件投資案而先將告訴人乙○○之戶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記錄下來,且證人甲○○亦自承被告在另一大里工地時並未見過告訴人乙○○,且與甲○○之家人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本案前既未見過告訴人乙○○,且與甲○○家人不熟,依常情自無向證人甲○○探究告訴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留存告訴人乙○○身分資料之可能,是證人甲○○所稱係被告自行取得告訴人乙○○之身分證資料後偽填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即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應係同一人依序填載,已如前述,且衡以前揭理由,足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關於「乙○○」部分之記載,應係甲○○自行填寫無誤。
⑹證人丁○○、庚○○雖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證人甲○○於嘉義縣鹿草鄉
竹子腳一五三之三號告訴人乙○○住處交付,且交付本票時告訴人乙○○亦在場等情,然證人丁○○、庚○○二人其因本件投資案而受有損失,其等為使實際上負有資產之告訴人乙○○共同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自可能堅稱係在告訴人乙○○家中收受且交付當時告訴人乙○○在場,俾使告訴人乙○○成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得以執行告訴人乙○○之財產受償,惟如證人丁○○、庚○○所述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在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之家中交付,且交付本票時告訴人乙○○在場並知悉其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為真,則告訴人乙○○既能自己簽名且已同意擔任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何以告訴人乙○○不自行在該本票上簽名,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更認該部分文句之書寫有造作之嫌!至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三日親赴嘉義水上地政事務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知悉本件投資案,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有同意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供丁○○、庚○○二人擔保之事實;另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在庚○○家中簽發交付,惟如丁○○、庚○○二人要求告訴人乙○○出面為本件投資案之擔保,則無可能未確實取得告訴人乙○○同意,任憑甲○○自行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簽寫告訴人乙○○之姓名,並由被告在本票上捺指印而增加日後追索之困難,是被告所辯是在庚○○家中當場將「乙○○」填寫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自無足採。
⑺另證人甲○○證稱被告因大里工地之工程積欠其一百多萬元債務,故積極介紹
丁○○、庚○○為本件投資,並介入該投資案之運作,其向被告表示如介紹成功則免除被告債務等語。然查,證人甲○○所陳稱之大里工地工程為被告以五百七十萬元承攬後再以四百五十萬元轉包予證人甲○○承作,是該一百多萬元本即屬於被告所應得之利潤,被告依工程進度向上游承包商請領此部分利潤款項,本為被告自己之權利,何以會成為積欠甲○○之債務,且證人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予被告之一百多萬元支票,確係作為支付本件被告承攬大里工地所應得之利潤,而嗣後被告有再向上游承包另行墊支之事實,是證人所述被告因大里工地有積欠其一百多萬元債務,即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又縱認被告有積欠證人甲○○一百多萬元債務而約定由被告介紹他人投資證人甲○○工程以抵償債務之情,則甲○○與丁○○、庚○○等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簽約行為,且丁○○、庚○○亦已匯款投資,足見被告已履行其與甲○○間之約定,依證人甲○○前開證詞所述,被告所積欠甲○○之債務亦已抵償完畢,則該投資案之後續如何進行,及甲○○是否須再提供擔保,均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積極偽造該本票之必要。是證人甲○○所述,應屬推卸之詞,亦無足採。
⑻至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所載「壹仟伍佰萬元整」、「乙○○」
、「Z000000000」、「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153之3號」等字句雖認有造作之虞,而無法認定,然依該局鑑定書所述,僅係因該字句有造作情形而無法進行比對確認為何人所寫,並非當然排除甲○○有填寫之可能,而本院依前開審認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乙○○」等字句,應係甲○○造作下所書寫無誤。是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甲○○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之結論。
⑼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惟此所謂犯
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七二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並非甲○○於簽訂投資契約書當日在庚○○家中簽發,係簽約後始由甲○○簽發等情,如前所述,再參以本件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當日已知丁○○、庚○○要求甲○○提出告訴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見甲○○在本票上簽寫「乙○○」姓名等語,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寫本票時被告在場等語,是被告與甲○○二人就於何時在何處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述雖有不一,惟就甲○○簽發本票時被告在場一事則屬一致,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甲○○依序填寫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於簽約後經甲○○請託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後某日某時,在
臺中市不詳地點,由甲○○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第一順位發票人欄偽造「乙○○」簽名後,再由被告在該本票上按捺指印無誤,是被告明知該本票上「乙○○」簽名係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所偽簽,仍依甲○○之請託在本票上按捺其自己之指印而完成偽造「乙○○」之署押,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堪認被告與甲○○就偽簽「乙○○」簽名及捺指印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⑽查被告與甲○○共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復由甲○○交付丁○○
、庚○○;及被告偽造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交付戊○○,其有供行使用之偽造價證券之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証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擔保其積欠戊○○之債務,同時地偽造以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三張,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揭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就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共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偽造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均係為擔保債務之用,且並未因此免除債務,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甲○○要求而與甲○○共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為擔保其積欠戊○○之債務而偽造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行為,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已逾五年,顯係分別起意,非屬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偽造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係一時情急而偽造黃燕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目的係為擔保其積欠戊○○之債務,且偽造之本票金額合計僅十五萬元,所生損害尚輕,且於嗣後已賠償告訴人戊○○並達成和解,已知悔悟,是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情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甲○○所託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捺指印二枚,其所居地位及所為分工較諸甲○○而言,係屬次要,其偽造黃燕琴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業已坦承認錯,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已與戊○○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黃燕琴」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需兼括及之,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一│甲○○、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一千五百萬元│無│├───┼───────┼──────────┼─────────┼───────┤│二│丙○○、黃燕琴│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二萬元│三八○七三三號│├───┼───────┼──────────┼─────────┼───────┤│三│丙○○、黃燕琴│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萬元│三八○七三二號│├───┼───────┼──────────┼─────────┼───────┤│四│丙○○、黃燕琴│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五萬元│三八○七三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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