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第五九九六號、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被害人庚○○所有以 誠泰 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號碼:MB0000000至M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六十五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被害人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因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與該車一起被竊者),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上開失竊支票;
嗣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庚○○」印章一枚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於庚○○失竊之支票上,並蓋用偽造之「庚○○」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提出行使,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領人戊○○、 陳俊銘 、乙○○,充支付消費款及贈與之用,而達行使之目的。嗣因戊○○等人(應係甲○○、 葉嘉怡 )於支票屆期後提示,遭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如附表所示支票確係被告親自簽發蓋用印章之事實,已經證人戊○○、乙○○、葉嘉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戊○○、乙○○及葉嘉怡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誣陷之理。及被害人所有以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號碼:MB0000000至M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六十五張,確係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因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與該車一起被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三紙、支票(含正反面)影本二紙(不含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受上揭被害人庚○○失竊之支票,亦未偽造庚○○之印章,並未偽造庚○○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行使,當時去臺中市紅寶石舞廳消費,是四、五個人一起去的,由綽號「 阿隆 」者簽發支票,其真實名字伊不清楚,伊之前有提供一個姓名鄭振隆,但中間的「振」字,伊不敢確定,是由伊朋友告訴伊的,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也好幾年沒有聯絡,交給戊○○這張(支票)伊知道,至於交給陳俊銘那張伊就不知道了,伊不知道支票是由何人簽發,交給戊○○那張,是「阿隆」在包廂內當場簽發的,至於交給陳俊銘那張,伊就不知道何人簽發的,伊只知道「阿隆」是一位三、四十歲的男子而已,金額應該是「阿隆」當場寫的,其餘的伊不清楚;伊認識乙○○,和她之間沒有任何仇恨,伊會認識乙○○、葉嘉怡是因為她們是在舞廳擔任舞小姐而認識,伊記得是去舞廳消費的時候,也是「阿隆」給乙○○,應該是消費的金額,伊並無交支票給乙○○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庚○○所有以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
00號、支票號碼:MB0000000至M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六十五張,確係為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因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與該車一起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該空白支票固屬贓物無訛;然被害人庚○○並不確知究為何人竊取其車及支票,或於竊取後是否有將支票交付被告,是此空白支票係贓物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贓物犯行,則被告是否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責,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明知該空白支票係屬贓物,猶仍收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公訴人認被告應負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無非以證人戊○○、乙○○、
葉嘉怡於警、偵訊時證述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用印後交付者為據;然查,證人戊○○雖分於警訊時證稱:「該張支票是己○○到我們店內消費支付之費用,拿給我之支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偵卷第十二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在紅寶石大舞廳工作時,己○○有拿發票人為庚○○之支票給你?)是的,他拿一張給我,金額是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元的,支票是他拿一本支票,當場簽發並蓋章的。」、「(之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他否認,有何意見?)他說的不實在,確實是他交給我的,但因事隔太久且紅寶石又已關門,故已找不到證人,當時支票有交給公司,但沒登記是何位客人,支票我有背書」、「(系爭之支票究竟是何人開的?)我當場看他開支票並蓋章的,他只開一張」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五頁背面),由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該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係相當明確的指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前往其所任職之紅寶石舞廳消費時,所當場簽發、用印後,交付予證人戊○○以供支付當日之消費款之用者。然嗣經原審訊問證人戊○○則證述:「支票(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否你所收?收受時間、地點?過程為何?)是。是我在紅寶石舞廳,住址在臺中市○○○街,是己○○當場交給我支票,他與他朋友四、五個去消費,簽發過程我不確定,但是是當場開的支票及用印的,但誰寫、誰開我則不確定,但應該是他寫的,我沒有看到誰拿印章出來。交付時間為票面時間,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支票從何而來?)當時是被告與他朋友四、五個人去消費,他們買單時叫我去,支票是己○○交給我的。我記得買單時,己○○說要開票給我,支票應該是現場簽發的,因為金額是照消費金額,但是我不確定是誰簽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一六六頁);又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該張支票是何人、於何地交給你?)是在紅寶石舞廳時,當時有四、五個人到舞廳消費,我擔任公關部經理,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而已,當時沒有言明要簽支票的方式支付金額,是到要結帳的時候,被告找我說要用簽發當天支票的方式來買單。(當場由何人簽發支票?)支票都是當場簽發及蓋印章,且因為印章的痕跡尚未乾,至於何人簽發及蓋印章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是他們來消費是星期五,被告他們應該是開當天或隔天的票,隔天星期六無法照會銀行,到了星期一的時候,公司就發現支票有問題而通知我,當時我要找被告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其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究是否為被告當場所簽發、用印者,顯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情節不同;是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依卷內所存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簽發之筆跡以觀,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筆跡,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筆跡,以肉眼相互比對,依其書寫之習慣與運筆之方式,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書寫特徵顯然較流暢成熟,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書寫特徵則稍顯稚嫩,二者顯非同一人所為;又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影本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其運筆方式及書寫特徵,亦顯不相符,足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應非被告所簽發者;則證人戊○○於偵查時所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當場簽發、用印並交付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至被告所辯該支票非其所簽發者,非不可採。又查證人乙○○、葉嘉怡雖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在臺中市○○路邊,當場簽發交付證人乙○○,再由證人乙○○交付證人葉嘉怡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往郵局提示者等情。雖證人乙○○、葉嘉怡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然仍應調查其指證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指證是否明確肯定,與被告有無重大仇隙,是否與自己之行為利害攸關)相符,始可認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有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得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並充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查依證人乙○○、葉嘉怡所證,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證人葉嘉怡持向郵局提示者,該支票復為證人乙○○交付證人葉嘉怡者;而該支票係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其所有車輛一起被竊,且被竊時係空白支票,其後始經人簽發完成發票行為者,業如前述,是該支票顯係贓物,且為他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證人乙○○、葉嘉怡既係該支票之直接經手或提示之人,是其等對於是否能合理明確交待該支票之來源,顯與其等自身是否應負贓物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利害攸關,自仍應調查其他相關事實,以資審認該證人之證言之憑信性。茲證人乙○○、葉嘉怡證稱案發時被告簽發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證人乙○○之原因,係因被告當時欲追求證人乙○○,故於證人乙○○、葉嘉怡當時欲前往臺北時,簽發交付予證人乙○○,以充旅費之用;然查,該支票既屬贓物,且非支票發票人即被害人庚○○所簽發,一經提示即會遭銀行退票,無獲得付款之可能,此為一般人經驗即可得知者;苟如證人乙○○、葉嘉怡所言,因被告欲追求證人乙○○始而交付本件支票,且該支票又為即期支票(交付日即為發票日),則被告交付一張無法提示兌現之支票予所欲追求之證人乙○○,非但無法取悅證人乙○○,且復可能因為證人乙○○提示後,因該支票係贓物而造成其他不便(警方詢問甚或移送法辦),顯與被告欲追求證人乙○○之目的不符;可認證人乙○○、葉嘉怡所言被告交付支票之原因係基於追求證人乙○○之目的,而交付一無法提示兌現之贓物予證人乙○○之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再參以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調得該支票原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支票正面上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暨被告平日書寫資料等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則依該鑑定結果,亦顯無從認定該支票之筆跡確係由被告所簽發。然據證人乙○○、葉嘉怡均一致證述該張支票乃由被告當場拿整本空白支票出來簽發並當場用印,當場由被告將支票上的日期、金額填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七二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而上揭證人乙○○、葉嘉怡所證該支票係被告當場簽發一節,乃可排除被告事先委由他人簽發後再交付之情,惟上揭證人之證言,顯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難認該二證人此部分之證言屬實。復參酌前述證人乙○○、葉嘉怡所言可能產生之偏頗及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本院認證人乙○○、葉嘉怡於偵、審指證證言之憑信性,尚不足資以為認定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及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證人乙○○之依據,亦無從為被告本件不利之認定。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提示人為證人甲○○,經原審訊問該證人支票
之來源,據證人甲○○證述:「(本件卷附二張支票是否你代收?)是用我的帳戶代收,我當時是紅寶石舞廳的經理,會計收的支票。(是否認識戊○○或陳俊銘?)不認識戊○○,陳俊銘當時是公司的大班,我們公司已經結束經營,沒有資料可以找人。(陳俊銘作多久?)忘記了。(支票是誰交給紅寶石的?)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查了,一般都是大班交給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簽發偽造支票MB0000000?)該張支票是由戊○○告訴我,當時他是紅寶石舞廳的經理,他說是由大班「 阿洲 」收取,再由戊○○背書, 廖育誠 是副總,必須由他們三人背書完後,才能交給會計匯入我的帳戶內,實際簽發情形我並不清楚,應該是戊○○或阿洲比較清楚,至於阿洲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MB0000000號之情形?)我並不清楚,其中陳俊銘應該是大班, 劉重岳 應該是副總,至於「阿銘」是誰我並不清楚,我是等到警察找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另經原審訊問當時亦任職紅寶石舞廳之證人戊○○則證稱 伊因 案發時僅在紅寶石舞廳約一週,亦不認識陳俊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不認識同樣於發票日為二月二十六日支票上,背面填寫阿銘或陳俊銘或劉姓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固係有人前往紅寶石舞廳消費時,提出交付該舞廳用以支付消費款,其後並自證人甲○○之帳戶提示者,然參酌前揭證人甲○○、戊○○等人所言,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簽發交付者,且該支票之背書人陳俊銘復僅有姓名,其年籍及住所等均無法查考,本院自無從予以訊問,調查途徑已窮;本院無從僅依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由證人甲○○之帳戶提示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該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付,公訴人認該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付紅寶石舞廳以充消費款之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尚嫌速斷。
㈣再經原審法院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原
本因紅寶石舞廳已經停止營業,並未扣案)及被告所當庭書寫相關文字之筆跡,先後送往中央警察大學及憲兵學校鑑定該二者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鑑定機關以鑑定標的為影本無法顯現書寫特徵及運筆狀況不明為由,均認無法鑑定,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一○二○四三號函及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執正字第四○八五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再將上揭資料連同被告平日書寫資料之字跡,先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影本上筆跡欠清晰及鑑定資料因係影印而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筆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書寫特徵為由,均認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三三六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無法經由鑑定之方法,確認係被告所偽造者,應可認定。應附予說明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雖經原審及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結果,均認待證資料係影本,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惟按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應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鑑定機關雖因待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然若依一般人之經驗,以肉眼觀察,即可明確得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非屬同一人所為,或有部分支票上之筆跡顯與被告所為之筆跡不符,即有利於被告之結果,則法院仍非不得本於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依據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在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下,逕為比對後,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其上之筆跡,顯非同一人所為,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筆跡亦應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均已如前述,難認確由被告所偽造。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供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證,既有
前述所指與事實不符,及不可採之處;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均未有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據以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受領人,同時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而持有該支票,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該支票係屬贓物有何認識,自亦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A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帳號│偽造之地點及│││年月日│││(新臺幣)│票號│受領人│├──┼───┼───┼─────┼───────┼───────┼──────┤│一│⒉│庚○○│誠泰銀行公│伍仟元│000000000│在臺中市紅寶│││││益分行││MB0000000│石舞廳簽發後││││││││交付陳俊銘│├──┼───┼───┼─────┼───────┼───────┼──────┤│二│⒉│庚○○│誠泰銀行公│壹萬陸仟叁佰壹│000000000│在臺中市紅寶│││││益分行│拾元│MB0000000│石舞廳簽發後││││││││交付戊○○│├──┼───┼───┼─────┼───────┼───────┼──────┤│三│⒉│庚○○│誠泰銀行公│叁萬元│000000000│在臺中市中港│││││益分行││MB0000000│路邊簽發後交││││││││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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