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易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8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網路世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號對照表各1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該行為既須依法追訴,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該行為以後再犯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追訴。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8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依據前揭說明,其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後再犯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參見偵查卷第3頁)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全程之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判刑確定在案,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