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宇指定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竣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謝竣宇前於民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99、100年間,其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謝竣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之1住處,向 曾名弘 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曾名弘所涉改造、持有及出借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持有(當時尚有無犯意聯絡之 劉家瑜 在場),之後並攜帶該槍枝外出尋人(曾名弘仍停留在謝竣宇之住所內)。惟約半小時至一小時,謝竣宇即因未遇要找尋之人而返回上開處所。嗣於同日(104年12月4日)早上7時許,警方因謝竣宇另涉犯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竣宇之上揭住所外準備入內實施搜索。曾名弘因知自己另案受通緝中,恐被查明身分後遭到逮捕而欲逃逸,惟因槍枝較大,無法帶離,遂在謝竣宇要求下,將上開槍枝拆解後,再由上開處所之窗戶搭繩索逃逸離去。謝竣宇為避免警方發現該槍,遂將上開已拆解之槍枝以棉被包裹後,藏放於屋內陽台之洗衣機洗衣槽內。嗣後警方進門搜索,於前述洗衣機槽內扣得上開呈拆解狀態之改造散彈槍1枝(內含散彈槍子彈1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獲(另同時扣得謝竣宇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藥鏟、玻璃球及手機等物)。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謝竣宇以外之人所為有關被告謝竣宇部分之審判外陳述,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曾名弘借入扣案槍枝,離家帶往他處,及被警方查獲時,槍枝已經拆解,並以棉被包裹放置被告住所之洗衣機水槽內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04頁),惟先矢口否認觸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散彈槍罪,辯稱: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意思,因本案查獲時,扣案槍枝係呈拆解狀態,伊並無組裝能力,曾名弘離去前曾告知該槍無殺傷力,所以伊認為該槍無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210、213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改稱:對於把槍枝帶出去的部分承認有持有,然仍否認其把扣案槍枝放到洗衣機之行為構成持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謝竣宇持有扣案改造散彈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名弘於偵查中就:「(問:當天是誰提議要跟你借散彈槍出去的?)是謝竣宇。謝竣宇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去尋仇」;「當天是剛好我帶去,謝竣宇看到了說要尋仇,就向我借散彈槍」;「(問:你帶散彈槍去時,散彈槍是否已有組裝好了?)已經組裝起來了」;「是可以擊發,散彈槍的子彈跟CO2的子彈是一樣的」;「(問:你是怎麼看到謝竣宇及他的朋友帶散彈槍出去的?)我在 謝峻宇 家時,謝竣宇跟我拿的說要去尋仇,我就跟謝竣宇一起走到地下室,還有尋仇的那個朋友一同下去,到了地下室,我就向謝竣宇說我沒有要出門。謝竣宇跟那個尋仇的朋友就騎機車出去了」;「(問:謝竣宇及他的尋仇的朋友出去後,大概多久才又回來住處?)出去十機分鐘後」及「(問:謝竣宇回來後,你如何處理該把散彈槍?)我有將散彈槍槍管轉開,將彈簧拿出來。之後警方到場,我就跳窗走了。(問:你將散彈槍槍管轉開,將彈簧拿出來時,警方是否到場了?)還沒有。是謝竣宇的女朋友說警察來了,我將散彈槍槍管轉開,將彈簧拿出來,就把散彈槍放入在網球拍的袋子內了」等情(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02頁),經核與證人劉家瑜於偵查中所證:「(問:後來你跟謝竣宇有沒有出門?)我沒有出門,是謝竣宇跟另外一個朋友去找『養猪的』」;「(問:你見謝竣宇他們出門後,他們大概多久才回來謝竣宇住處?)大約是半小時至一小時」;「在警方衝進來前一刻,因為曾名弘散彈槍帶不走,把散彈槍交給謝竣宇」及「(問:散彈槍的袋子是何人揹在身上?)拿出去時是謝竣宇」等情(見偵字卷第106、10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謝竣宇對於上述其向曾名弘借槍並攜帶外出,及警方進入其住所內搜索前,其將槍藏放在洗衣機之洗衣槽內等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筆錄),是此部分持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竣宇雖曾以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查獲
時槍枝係呈拆解狀態,伊不會組裝扣案槍枝,且曾名弘離去前又告知伊扣案槍枝無殺傷力云云為辯。然扣案槍枝係改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一情,已經鑑定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480221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因此扣案槍枝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一節,當無疑義。是以,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持有具殺傷力散彈槍罪名之關鍵應在於:①被告謝竣宇持有該槍時,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槍具有殺傷力?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在拆解狀態中,但僅需組合即可發射適用子彈時,是否可以因此認為該槍並無殺傷力?㈢經查,被告謝竣宇於警詢曾自稱:「(問:槍枝經帶回本
局後,是否經由你本人同意後親自組裝?)有經過我同意並由我親自組裝」(見警詢卷第4頁筆錄),經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廖錦炫 所證:「(問:起出槍的時候是組裝好的還是分解的?)分解的,因為我們看到就是棉被攤開來用一個網球袋裝著」;「(問:後來你有帶謝竣宇到鑑識科把槍組裝起來?)是」;「(問:是謝竣宇自己親手組裝的嗎?)是」;「(問:他大概花了多久的時間組裝起來?)不到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相符,且被告對證人所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由此可徵被告謝竣宇應該知悉扣案槍枝之組裝方法,否則顯難在短時間內由其獨自一人將槍枝組合完成,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會組裝扣案槍枝云云,已不可信。再者,證人曾名弘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曾經向被告謝竣宇表示扣案槍枝無殺傷力(見偵卷第80頁),並稱「(問:你是否知道這把槍本來就有殺傷力了?)是的,我知道,因為這把槍是我自己改造出來的,他也知道這把槍有殺傷力,因為他有拿槍出去」及「(問:你有跟謝竣宇說這枝散彈槍有無殺傷力嗎?)我拿去他家的時候,他就知道,因為槍裡面有裝一顆子彈」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1頁)。證人劉家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曾名弘有沒有告知謝峻宇有沒有殺傷力?)沒聽過,槍本來不是就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84頁),並稱:「(問:你知不知道槍有沒有殺傷力?)曾名弘有講過他有開過槍」;「(問:長槍有開過嗎?)他說他有試過」;「(問:他當場講的嗎?)對」;「(問:他說槍試過可以擊發嗎?)對」;「(問:曾名弘有跟他強調說槍是無法擊發的嗎?)沒有」;「(問:他有說槍是可以擊發的嗎?)他說他有打過」及「(問:為什麼你會認為﹝槍﹞一定有﹝殺傷力﹞?)曾名弘說他有開過槍,然後在那邊擦槍管、巡膛線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故被告所辯曾名弘曾向伊告知扣案槍枝無殺傷力云云,亦難遽信。且被告謝竣宇於警方搜索前曾有急忙以棉被包裹槍枝後藏入洗衣機之行為,此舉顯然有避免警方發現扣案槍枝之意,若其主觀上認為該槍無殺傷力,衡情應無隱匿槍枝之必要。因此,除上開兩證人之證詞外,由被告藏匿槍枝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應知該槍具有殺傷力。
㈣本案查獲時,扣案槍枝雖呈拆解狀態,惟被告謝竣宇於10
分鐘內即可以將其重新組合,且經送鑑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該槍拆解前,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名弘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一節,亦據證人曾名弘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外,證人曾名弘將扣案槍枝攜往被告謝竣宇家中後,除組合及拆解外,即未再有對該槍進行加工改造之跡證,因此堪認本件扣案槍枝於查獲時,其主要零件俱在,功能亦無增減,可隨時供組合並發射適用之子彈,故該槍即使暫時在分解狀態中,其原有之殺傷力仍未喪失。況且槍枝持有人為方便攜帶而暫將槍枝拆解,待需用時再加以組裝之情形,在常理上並非不可想像,若一旦持有人將槍枝拆解後即可認為無殺傷力,則槍枝持有人均將以此手法規避刑罰。是以在槍枝本具有殺傷力,其持有人僅將槍枝部分拆解,嗣後可隨時組合並發射適用子彈時,仍應認為該呈分解狀態中之槍枝具有殺傷力。
㈤此外,復有證人曾名弘、劉家瑜及 沈月琴 等三人之其餘證
詞在卷可佐,並有改造散彈槍1枝扣案供憑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分(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照片8張(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竣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
被告持槍外出返家後,雖曾將扣案槍枝交由同案被告曾名弘拆解,惟地點仍在被告謝竣宇家中,曾名弘尚未攜槍離去,曾名弘離去時僅稱改天再來拿取(證人曾名弘證詞參照,見偵卷第81頁),因此堪認自曾名弘出借槍枝予被告謝竣宇時起,迄被警方查獲時為止,該槍均在被告謝竣宇持有當中。
且曾名弘並未要求被告謝竣宇將槍藏放在洗衣機內,藏放在洗衣機內是被告謝竣宇自己的意思,茲亦據證人曾名弘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被告謝竣宇之行為亦不另外構成寄藏槍枝罪。再者,被告在自己持有槍枝之情形下,因警方前來搜索而將該槍藏放在自家洗衣機之洗衣槽內,而警方當時係因毒品案件前來搜索,尚不知該槍之存在(證人邱玉豐之證詞參照,見本院卷第198頁),更遑論已對該槍所涉之刑事犯罪開啟偵查程序,是以扣案槍枝自非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故被告之藏放槍枝行為亦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第查,被告謝竣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扣案槍枝犯行(見本院卷第304頁),亦曾於警詢時供出扣案槍枝來源為曾名弘(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因而為警方查獲被告曾名弘,是其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為尋人而持有上開槍枝(被告自稱其持槍係為尋人討債,證人曾名弘則稱被告係為尋仇,尚不能證明其有特定犯罪意圖),持有數小時,時間非長,且其攜槍外出時,槍內僅有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險較輕,另衡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尚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犯後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先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承持有槍枝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裁短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塑膠封塞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無金屬射出物,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1頁),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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