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 劉佳惠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惠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係張惠雯,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被告「劉佳惠」之記載,顯係誤載,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為「張惠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
法官楊清益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