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南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與旺盛街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一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經警對吳南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3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併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