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麗 」之成年人(下稱「陳麗麗」)聯繫,於民國108年3月9日前某時,依「陳麗麗」指示,寄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予「陳麗麗」或轉得人收受。嗣「陳麗麗」或轉得人於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陳麗麗」或轉得人將款項領出。
二、案經 張茹茵王仕文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 黃楚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裕峰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24
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茹茵(見雲警卷第15頁正反面)、王仕文(見雲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黃楚淮(見中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指述相符,並有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雲警卷第6頁至第
7頁;中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告訴人張茹茵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截圖(見雲警卷第21頁)、告訴人王仕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雲警卷第37頁)、告訴人黃楚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2張(見中警卷第33頁、第35頁)各1份可以佐證。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而與客觀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陳麗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使該「陳麗麗」及所屬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本件告訴人經濟上損失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目前也積極賠償告訴人黃楚淮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黃楚淮成立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暨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楚淮以10萬元達成調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黃楚淮,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張茹茵、王仕文調解,惟上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本案意見,致被告未能與另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盡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並參酌告訴人黃楚淮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歷經本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其已獲取教訓,因此,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⒉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亦為實現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並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查被告提供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予「陳麗麗」,使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收受本案3名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時間及方式│││├─┼───┼───────────┼─────┼─────┤│1│張茹茵│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108年3月│2萬8,028元││││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9日20時4│││││張茹茵,佯稱垂坤肉乾店│分許│││││會計部人員,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誤設連續││││││付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茹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中。│││├─┼───┼───────────┼─────┼─────┤│2│王仕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108年3月│8,205元││││月9日19時46分許,撥打│9日19時46│││││電話予王仕文,佯稱客服│分許│││││人員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網路異常而重複下訂單││││││,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王仕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中。│││├─┼───┼───────────┼─────┼─────┤│3│黃楚淮│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108年3月│1萬9,136元││││月9日19時30分許,撥打│9日19時35│││││電話予黃楚淮,佯稱客服│分許│││││人員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前往提款機│108年3月│4萬9,889元││││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黃│9日19時55│││││楚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許│││││右列時間匯款至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中。│108年3月│4萬9,889元│││││9日20時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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