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姿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姿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店家損失金額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6325元」,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而受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取賣場內商品,侵害被害人財產,價值觀念偏差,被告竊取膠原蛋白1盒、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機1個、眼霜1瓶等物,總價新臺幣(下同)6325元,金額非微,亦非生活所必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 王文英 達成和解並賠償18975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自述尚在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本院念及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賣場內商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亦於偵查中主動立書悔過,諒被告經此偵查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膠原蛋白1盒、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機1個、眼霜1瓶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文英,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04號被告盧姿伶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姿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與不知情之 盧威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寶雅生活百貨」後,盧姿伶在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膠原蛋白1盒、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機1個、眼霜1瓶(價值共新臺幣16325元),將上開竊得物品拆除防盜標籤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離開該店。嗣經店長王文英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姿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姿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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