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彬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卻不知警惕、悔改,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遂對施文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方面
(一)被告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案經本案104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查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警惕、悔改,自應從重量刑,並考量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不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