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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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39,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6時32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99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人 王秋鴻 所駕駛於同年3月出廠之ATZ-118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再推撞前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其車身前後受損,經送中華賓士汽車原廠修復,共支出1,983,549元【計算式:1,598,688(零件)+270,750(工資)+114,111(烤漆)=1,983,549】。
⒉因系爭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前揭修車費,為此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修車費1,639,431元【計算式:1,254,570(經折舊後零件費)+270,750(工資)+114,111(烤漆)=1,639,431】及其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表示: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昏暗,系爭自小客車又停在內
側車道,且未閃示燈光及架設反光三角架警示,致伊無法發現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職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107年9月16日下午6時32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199公里處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王秋鴻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再推撞前車,進而發生連環車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影本)3份在卷(見卷內第19-27頁)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交通事故發生,且訴外人王秋鴻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未因故障而違停在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而是因前方塞車行車速度因而減緩乙節,要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⒉其次,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修復
,共支出1,983,549元【計算式:1,598,688(材料)+114,111(塗裝)+270,750(工資)=1,983,549】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公司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9-77頁)可證。
⒊又系爭自小客車乃107年3月出廠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憑,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有6月有餘。而修理系爭自小客車既以新品替代舊品,所支出之材料費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所訂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行政院於45年7月31日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訂,耐用年數5年之固定資產,依定率遞減法其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修理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塗裝、零件等材料費1,712,799元【計算式:114,111(塗裝)+1,598,688(零件)=1,712,799】,經扣除折舊後在1,344,119元【計算式:1,712,799-1,712,799×0.369×(7/12)=1,344,119】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⒋承上,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必要修復費
用為1,614,869元【計算式:1,344,119(材料費用)+270,750(工資)=1,614,869】。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然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自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有乙式車體損失險,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1,983,549元支付完畢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表、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9、79頁)可考。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訴外人(即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王秋鴻請求被告賠償其1,614,8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准許部分,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訴外人即系爭自
小客車所有人王秋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要為1,614,869元,而原告在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理賠金予王秋鴻後,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