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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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純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純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純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
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06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22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經朱純正同意搜索後,扣得朱純正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0.25公克、0.20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搜索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各
1紙、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5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2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205)、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107205)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次被告係於107年5月21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非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犯行,故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為被告所有,經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分別為0.25公克、
0.20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107年5月27日扣得之吸食器2組及裝盛吸食器內殘渣之夾鏈袋1只(毛重0.4公克),查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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