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庚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庚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庚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 呂孟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枉顧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任意在道路上競駛,惡性非輕;⑵幸未造成人身、財產損害;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被告郭庚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庚廷、呂孟凡(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共同基於以高速競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5日16時47分起迄同日下午16時59分止,沿台21線自南投縣國姓鄉往臺中市新社區方向,由郭庚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孟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路段以平均時速52公里至102公里之速度競速,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因呂孟凡將上開競速影片上傳至YOUTUBE視頻,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庚廷坦承不諱,並有網路視頻擷取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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