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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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曾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曾永裕
曾永章 莊振池 莊景杉 莊乙鋒 唐銘駿 蔡水泉 曾俊霖 曾筱霖 劉桂花 莊育銘 曾炎財 曾丁貴 莊清長 曾月雲 曾識宇 即 曾俊銘 曾英芬 曾雪芳 曾鈺婷 莊成武 曾盛 一 曾冠欽 曾璽宇 吳宗澤 曾仁德 曾水金 曾偉庭 曾玟酵 曾鎭元 曾鐘智惠 莊曾勤 莊枝霖 莊枝順 莊小君 曾秋香 曾長吉 曾金川 莊聖宏 曾紹庭 莊勝章 莊淑婷 莊美琪 莊佳慧 莊延吉 曾思婷 訴訟代理人 高麗珍 被告 曾禮 上
張得恩 林 楊麗卿 (即 曾土 之繼承人) 楊巧晴 (即 曾土之 繼承人) 楊育全 (即曾土之繼承人) 楊玉珍 (即曾土之繼承人) 楊淑芬 (即曾土之繼承人) 楊鴻瑜 (即曾土之繼承人) 楊錫麟 (即曾土之繼承人) 黃雪雲 (即 曾利 之繼承人) 張高級 (即 曾利之 繼承人) 黃高 等(即曾利之繼承人) 張惠瑛 (即曾利之繼承人) 張高雄 (即曾利之繼承人) 張高卿 (即曾利之繼承人)江 盧瑞鑾 (即曾利之繼承人) 江秋蓉 (即曾利之繼承人) 江國棟 (即曾利之繼承人) 江國樑 (即曾利之繼承人) 江致宏 (即曾利之繼承人) 江可蓁 (即曾利之繼承人) 江永生 (即曾利之繼承人) 江麗美 (即曾利之繼承人) 江麗足 (即曾利之繼承人) 江盈慧 (即曾利之繼承人) 黃金榮 (即曾利之繼承人) 黃火城 (即曾利之繼承人) 黃金松 (即曾利之繼承人)賴 黃錦 (即曾利之繼承人) 徐黃淑 (即曾利之繼承人) 唐黃香 (即曾利之繼承人) 劉黃允 (即曾利之繼承人) 劉進財 (即曾利之繼承人) 劉金鳳 (即曾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雪雲、張高級、 黃高等 、張惠瑛、張高雄、張高卿、 江盧瑞鑾 、江秋蓉、江國棟、江國樑、江致宏、江可蓁、江永生、江麗美、江麗足、江盈慧、黃金榮、黃火城、黃金松、 賴黃錦 、徐黃淑、唐黃香、劉黃允、劉進財、劉金鳳應就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7,265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曾利所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楊麗卿 、楊巧晴、楊育全、楊玉珍、楊淑芬、楊鴻瑜、楊錫麟應就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7,265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曾土所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7,26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1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永裕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永川取得。㈢編號3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英芬、曾雪
芳、曾鈺婷、吳宗澤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曾英芬應有部分5分之2、曾雪芳應有部分5分之1、曾鈺婷應有部分5分之1、吳宗澤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4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思婷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俊霖取得。
㈥編號6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筱霖取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月雲取得。
㈧編號8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璽宇取得。
㈨編號9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冠欽取得。
㈩編號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曾盛一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永章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雪雲、張高
級、黃高等、張惠瑛、張高雄、張高卿、江盧瑞鑾、江秋蓉、江國棟、江國樑、江致宏、江可蓁、江永生、江麗美、江麗足、江盈慧、黃金榮、黃火城、黃金松、賴黃錦、徐黃淑、唐黃香、劉黃允、劉進財、劉金鳳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炎財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丁貴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仁德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水金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成武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得恩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振池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楊麗卿、楊
巧晴、楊育全、楊玉珍、楊淑芬、楊鴻瑜、楊錫麟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偉庭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玟酵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鎭元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紹庭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識宇即曾俊銘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曾禮上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秋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鐘智惠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長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金川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清長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銘駿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水泉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景杉、莊乙
鋒、劉桂花、莊育銘、莊曾勤、莊枝霖、莊枝順、莊小君、莊聖宏、莊勝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莊景杉應有部分2816分之84、莊乙鋒應有部分2816分之84、劉桂花應有部分2816分之242、莊育銘應有部分2816分之242、莊曾勤應有部分2816分之12
1、莊枝霖應有部分2816分之121、莊枝順應有部分2816分之
121、莊小君應有部分2816分之121、莊聖宏應有部分2816分之1452、莊勝章應有部分2816分之228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延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淑婷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美琪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佳慧取得。
編號部分,為道路,面積1,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曾利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因而列訴外人曾利之繼承人即黃雪雲、張高級、黃高等、張惠瑛、張高雄、張高卿、江盧瑞鑾、江秋蓉、江國棟、江國樑、江致宏、江可蓁、江永生、江麗美、江麗足、江盈慧、黃金榮、黃火城、黃金松、賴黃錦、徐黃淑、唐黃香、劉黃允、劉進財、劉金鳳及「 盧泫妤 」為被告,嗣因查得其繼承人「盧泫妤」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字卷】㈡第137頁),原告因而撤回對「盧泫妤」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承當訴訟,係指第三人代原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使被承當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之謂。因此,須以該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者,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即與承當訴訟之意旨不合,該受移轉部分權利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經查:
㈠、原共有人 曾禮伍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8年8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7180分之465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禮上,並於108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被告曾禮上具狀承當訴訟(誤繕為承受訴訟),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且經本院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見,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曾禮上承當訴訟,則曾禮伍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共有人 莊宇軒 於訴訟繫屬中即108年8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60分之99、原共有人莊成武將上開土地其應有部分7260分之19
2中之「部分權利」即72600分之54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得恩,並於108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被告張得恩於108年10月4日具狀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且經本院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見,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張得恩承當訴訟,則莊宇軒即脫離本件訴訟。
㈢、另因被告莊成武所移轉予張得恩僅為權利之一部,莊成武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即與承當訴訟之意旨不合,該受移轉部分權利之第三人即張得恩,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從而,張得恩具狀聲請承當莊成武之訴訟,自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除曾俊霖、曾冠欽、曾璽宇、莊聖宏、曾思婷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7,2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曾利、曾土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曾利於31年
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雪雲、張高級、黃高等、張惠瑛、張高雄、張高卿、江盧瑞鑾、江秋蓉、江國棟、江國樑、江致宏、江可蓁、江永生、江麗美、江麗足、江盈慧、黃金榮、黃火城、黃金松、賴黃錦、徐黃淑、唐黃香、劉黃允、劉進財、劉金鳳(下稱被告黃雪雲等25人)就曾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另曾土於45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楊麗卿、楊巧晴、楊育全、楊玉珍、楊淑芬、楊鴻瑜、楊錫麟(下稱被告林楊麗卿等7人)就曾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黃雪雲等25人、林楊麗卿等7人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曾利、曾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俊霖:不同意分割,因為我目前住在系爭土地上。
㈡、被告曾冠欽: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同意分在附圖所示編號9之位置。只要公平持分來分割就沒有意見。
㈢、被告曾璽宇: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分在附圖所示8之位置沒有意見。
㈣、被告莊聖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分在附圖所示編號位置沒有意見。同意與莊景杉、莊乙鋒、劉桂花、莊育銘、莊曾勤、莊枝霖、莊枝順、莊小君、莊勝章繼續保持共有。但是我不清楚其餘共有人是否同意這樣的方案。
㈤、被告曾思婷: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於分在附圖所示編號4之位置沒有意見。
㈥、被告莊淑婷、莊美琪、莊佳慧,前曾提出書狀稱:同意依附圖所示分法分割。分別同意分在附圖所示編號、
、之位置。
㈦、被告林楊麗卿(即曾土之繼承人),前曾提出書狀稱:對於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在編號之位置無爭執。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物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曾永川、被告曾永裕、曾永章、莊振池、莊景杉、莊乙鋒、唐銘駿、蔡水泉、曾俊霖、曾筱霖、劉桂花、曾炎財、曾丁貴、莊清長、曾月雲、曾識宇即曾俊銘、曾英芬、曾雪芳、曾鈺婷、曾盛一、曾冠欽、曾璽宇、吳宗澤、曾仁德、曾水金、曾偉庭、曾玟酵、曾鎭元、曾鐘智惠、莊曾勤、莊枝霖、莊枝順、莊小君、曾秋香、曾長吉、曾金川、莊聖宏、曾紹庭、莊勝章、莊淑婷、莊美琪、莊佳慧、莊延吉、曾思婷、曾禮上、張得恩及訴外人曾利、曾土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曾利於31年2月20日死亡,被告黃雪雲、張高級、黃高等、張惠瑛、張高雄、張高卿、江盧瑞鑾、江秋蓉、江國棟、江國樑、江致宏、江可蓁、江永生、江麗美、江麗足、江盈慧、黃金榮、黃火城、黃金松、賴黃錦、徐黃淑、唐黃香、劉黃允、劉進財、劉金鳳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曾土於45年1月28日死亡,被告林楊麗卿、楊巧晴、楊育全、楊玉珍、楊淑芬、楊鴻瑜、楊錫麟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曾利、曾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29頁、調字卷㈠第35頁、第96頁、第29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22頁),自勘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被告曾俊霖雖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黃雪雲等25人、林楊麗卿等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曾利、曾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臨斗六市○○路、北側臨2.5米既成巷道,該巷道延伸進入系爭土地成ㄇ字型,其餘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北側有曾禮伍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附帶鐵皮倉庫一間(附圖編號A)上開建物東北側有曾秋香所有之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一間(編號B)、該編號B建物東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平房一棟、亦為曾秋香所有(編號C)。系爭土地中央靠西北側有鐵皮石棉瓦頂一層樓建物一棟,為曾永章所有(編號E)。系爭土地靠西側地籍線有曾俊霖等三人所有之加強磚造塑鋼頂一層樓建物一間(門牌:久安路
235號,編號F)。上開建物南側有曾盛一等三人所有之三合院(編號G)。上開建物南側有曾盛一等三人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一棟(編號H)(門牌:久安路241號)。上開建物再南側有莊宇軒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一棟(編號K,門牌:久安路247號)。系爭土地東南側有莊清長所有一層樓鐵皮建物(編號M),另有莊延吉所有一層樓鐵皮建物(編號L)。囑託斗六地政測繪上開建物及既成巷道。另外,系爭土地上編號C-1(使用人不詳之廢墟一間);編號D(曾永裕等4人表示日後無需保留之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一間);編號N,J(曾冠欽等2人)所有之鐵皮車庫2間,上開建物不囑託測量。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調字卷㈡第113頁至第131頁),且斗六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7頁)。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及被告曾冠欽、曾璽宇、莊聖宏、曾思婷到庭表示同意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訴字卷㈡205頁至第206頁);被告莊淑婷、莊美琪、莊佳慧、林楊麗卿具狀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訴字卷㈡第181頁至第185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相反之意見。
⑵、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
況,避免日後拆屋還地糾紛,各共有人(除被告莊振池分得之編號、莊延吉、莊淑婷、莊美琪、莊佳慧分得之編號、、、外)分得之土地地形堪稱方正,有利日後建築。惟被告莊振池分得之編號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31
9之2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告莊延吉、莊淑婷、莊美琪、莊佳慧分得之編號、、、部分土地可與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321、321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分得之土地價值不致減損。
⑶、此外,系爭土地僅西側臨久安路、北側臨2.5米既成巷道,
該巷道延伸進入系爭土地成ㄇ字型,其餘方位不臨路。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未臨路,故將依附圖所示編號部分畫為道路,並由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臨系爭土地西側久安路或本件分割時所留設之編號部分道路),出入不成問題,可提高每筆分得土地之價值。
⑷、另被告莊景杉、莊乙鋒、劉桂花、莊育銘、莊曾勤、莊枝霖
、莊枝順、莊小君、莊勝章雖未明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惟因其9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7、7、20、20、10、10、
10、10、19平方公尺,扣除每人應負擔之道路面積分別為1、1、3、3、1.5、1.5、1.5、1.5、3平方公尺後,每人可分配之面積分別僅餘6、6、17、17、8.5、8.5、
8.5、8.5、16平方公尺,皆不足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要件,倘若由其9人單獨取得土地,該土地將變成畸零地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對被告莊景杉、莊乙鋒、劉桂花、莊育銘、莊曾勤、莊枝霖、莊枝順、莊小君、莊勝章而言,自屬不利。另被告莊聖宏於109年1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與被告莊景杉、莊乙鋒、劉桂花、莊育銘、莊曾勤、莊枝霖、莊枝順、莊小君、莊勝章等人,分在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且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故本院依據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將附圖編號34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莊景杉、莊乙鋒、劉桂花、莊育銘、莊曾勤、莊枝霖、莊枝順、莊小君、莊聖宏、莊勝章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又依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英芬、曾雪芳、曾鈺婷、吳宗澤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被告曾英芬、曾雪芳、曾鈺婷、吳宗澤等人於收受本院送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相反之意見。
⑸、即便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6、、、、、、
部分土地會形成畸零地,然各該分得土地之被告,並非不得藉由買賣等交易方式整併土地所有權,以活化系爭土地之利用。另莊振池分在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可與其所有同段
319之2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莊淑婷、莊美琪、莊佳慧分別分在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亦可與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321、321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被告莊淑婷、莊美琪、莊佳慧亦具狀同意分在編號、、部分之土地上,顯然符合被告莊淑婷、莊美琪、莊佳慧之意願及利益。
⑹、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
有部分面積相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大致相當,無互相找補問題。故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使各共有人均能獲得最大經濟效益,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附圖之附表擬分配所有權人欄「曾禮伍」之記載為「曾禮上」之誤載、「 莊育明 」之記載為「莊育銘」之誤載,爰由本院職權更正,附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即附表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珮┌─────────────────────────────┐│◎附表一: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九老爺段320-1地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號││土地應有部分││├─┼─────┼─────────┼───────────┤│01│曾永川│20分之1│20分之1│├─┼─────┼─────────┼───────────┤│02│曾永裕│20分之1│20分之1│├─┼─────┼─────────┼───────────┤│03│曾永章│20分之1│20分之1│├─┼─────┼─────────┼───────────┤│04│莊振池│7260分之9│7260分之9│├─┼─────┼─────────┼───────────┤│05│莊景杉│7260分之7│7260分之7│├─┼─────┼─────────┼───────────┤│06│莊乙鋒│7260分之7│7260分之7│├─┼─────┼─────────┼───────────┤│07│唐銘駿│30分之1│30分之1│├─┼─────┼─────────┼───────────┤│08│蔡水泉│30分之1│30分之1│├─┼─────┼─────────┼───────────┤│09│曾俊霖│43560分之1394│43560分之1394│├─┼─────┼─────────┼───────────┤│10│曾筱霖│43560分之697│43560分之697│├─┼─────┼─────────┼───────────┤│11│劉桂花│360分之1│360分之1│├─┼─────┼─────────┼───────────┤│12│莊育銘│360分之1│360分之1│├─┼─────┼─────────┼───────────┤│13│曾炎財│45分之1│45分之1│├─┼─────┼─────────┼───────────┤│14│曾丁貴│45分之1│45分之1│├─┼─────┼─────────┼───────────┤│15│莊清長│2178分之31│2178分之31│├─┼─────┼─────────┼───────────┤│16│曾月雲│43560分之2091│43560分之2091│├─┼─────┼─────────┼───────────┤│17│曾識宇即│87180分之2609│87180分之2609│││曾俊銘│││├─┼─────┼─────────┼───────────┤│18│曾英芬│100分之2│100分之2│├─┼─────┼─────────┼───────────┤│19│曾雪芳│100分之1│100分之1│├─┼─────┼─────────┼───────────┤│20│曾鈺婷│100分之1│100分之1│├─┼─────┼─────────┼───────────┤│21│莊成武│72600分之1375│72600分之1375│├─┼─────┼─────────┼───────────┤│22│曾盛一│21780分之697│21780分之697│├─┼─────┼─────────┼───────────┤│23│曾冠欽│21780分之697│21780分之697│├─┼─────┼─────────┼───────────┤│24│曾璽宇│21780分之697│21780分之697│├─┼─────┼─────────┼───────────┤│25│吳宗澤│100分之1│100分之1│├─┼─────┼─────────┼───────────┤│26│曾仁德│4320分之96│4320分之96│├─┼─────┼─────────┼───────────┤│27│曾水金│4320分之96│4320分之96│├─┼─────┼─────────┼───────────┤│28│曾偉庭│90分之1│90分之1│├─┼─────┼─────────┼───────────┤│29│曾玟酵│90分之1│90分之1│├─┼─────┼─────────┼───────────┤│30│曾元│90分之1│90分之1│├─┼─────┼─────────┼───────────┤│31│曾鐘智惠│60分之1│60分之1│├─┼─────┼─────────┼───────────┤│32│莊曾勤│720分之1│720分之1│├─┼─────┼─────────┼───────────┤│33│莊枝霖│720分之1│720分之1│├─┼─────┼─────────┼───────────┤│34│莊枝順│720分之1│720分之1│├─┼─────┼─────────┼───────────┤│35│莊小君│720分之1│720分之1│├─┼─────┼─────────┼───────────┤│36│曾秋香│726分之63│726分之63│├─┼─────┼─────────┼───────────┤│37│曾長吉│60000分之466│60000分之466│├─┼─────┼─────────┼───────────┤│38│曾金川│60000分之534│60000分之534│├─┼─────┼─────────┼───────────┤│39│莊聖宏│60分之1│60分之1│├─┼─────┼─────────┼───────────┤│40│曾紹庭│90分之1│90分之1│├─┼─────┼─────────┼───────────┤│41│莊勝章│7260分之19│7260分之19│├─┼─────┼─────────┼───────────┤│42│莊淑婷│540分之1│540分之1│├─┼─────┼─────────┼───────────┤│43│莊美琪│540分之1│540分之1│├─┼─────┼─────────┼───────────┤│44│莊佳慧│540分之1│540分之1│├─┼─────┼─────────┼───────────┤│45│莊延吉│180分之5│180分之5│├─┼─────┼─────────┼───────────┤│46│曾思婷│20分之1│20分之1│├─┼─────┼─────────┼───────────┤│47│曾禮上│87180分之4656│87180分之4656│├─┼─────┼─────────┼───────────┤│48│張得恩│72600分之1535│72600分之1535│├─┼─────┼─────────┼───────────┤│49│曾利(歿)│公同共有│連帶負擔60分之1│││之繼承人│60分之1││││①黃雪雲│││││②張高級│││││③黃高等│││││④張惠瑛│││││⑤張高雄│││││⑥張高卿│││││⑦江盧瑞鑾│││││⑧江秋蓉│││││⑨江國棟│││││⑩江國樑│││││⑪江致宏│││││⑫江可蓁│││││⑬江永生│││││⑭江麗美│││││⑮江麗足│││││⑯江盈慧│││││⑰黃金榮│││││⑱黃火城│││││⑲黃金松│││││⑳賴黃錦│││││㉑徐黃淑│││││㉒唐黃香│││││㉓劉黃允│││││㉔劉進財│││││㉕劉金鳳│││├─┼─────┼─────────┼───────────┤│50│曾土(歿)│公同共有│連帶負擔│││之繼承人│60分之1│60分之1│││①林楊麗卿│││││②楊巧晴│││││③楊育全│││││④楊玉珍│││││⑤楊淑芬│││││⑥楊鴻瑜│││││⑦楊錫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