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惠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惠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惠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名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7月間至107年1月間,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受刑人邱惠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9月20日│107年1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第19│106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第19│107年度毒偵字第315號││││08號│0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協商判│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協商判│107年度易字第374號(協商判││實││決)│決)│決)││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6日│107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協商判│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協商判│107年度易字第374號(協商判││決││決)│決)│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7月27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11月20日│105年7月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協商判│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實││決)││││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協商判│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決││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12月10日││├────┼────┴──────────────┴──────────────┴──────────────┤│附註│1.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分別誤載為「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14日」,逕更正│││如附表編號3、4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