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許建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07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建銘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建銘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橋下,使用行動電話上網於臉書新竹爆料公社上,散佈「剛剛一架民航機往新竹機場降落…」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有於上揭時地散佈「剛剛一架民航機往新竹機場降落…」之文字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橋下,看到有飛機降落新竹空軍基地,遠看以為是民航機等語,得否逕認被移送人係憑空捏造虛構不實之謠言,自非無疑。又移送機關就前揭文字是否屬實並未調查任何證據,則前揭文字之真偽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為虛偽不實之謠言。另前揭文字雖引發網友之討論,然尚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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