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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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畜牧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麗香...緩刑2年確定」補充更正為「陳麗香前於民國102年8月8日未於屠宰場內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供食用之家禽即雞隻,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後,陳麗香復於102年10月31日,再度未於屠宰場內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供食用之家禽即雞隻,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陳麗香觸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罪,亦即陳麗香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經行政處罰後,仍有再犯相同違規行為之情,遂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認陳麗香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供食用之家禽,有再犯之情,陳麗香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9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有該公告附卷足稽,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供食用之雞隻,即屬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次按畜牧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釋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亦有法務部101年6月1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是被告陳麗香前於102年8月8日未於屠宰場內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供食用之家禽即雞隻,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於102年10月31日再度未於屠宰場內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供食用之家禽即雞隻,遭查獲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罪,亦即被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供食用之家禽,經行政裁罰後,有再犯之情,以102年度偵字第9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1月28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7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2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則被告陳麗香之前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再犯之行為,觸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罪,經刑事處罰確定後,再度為相同違法行為(即又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復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揆諸上開說明,顯該當於畜牧法第38條第4項「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情形,而再犯」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8月30日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罰;復於102年10月31日再度為相同違法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於緩刑期間,私自宰殺雞隻,殊非可取,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違法屠宰之雞隻僅4隻,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生計始出此下策、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陳麗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香前於民國102年8月8日因違法屠宰雞隻而涉犯畜牧法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使用之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即前案之犯罪地)並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亦不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復於103年11月21日在前址違法屠宰家禽(雞隻)。嗣經彰化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在前址當場查獲(宰殺之雞隻已依法沒入,並委由資源回收車載至化製廠化製),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麗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二)彰化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影本、彰化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影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影本、現場查緝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香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4項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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