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明知天底下沒有不勞而獲之事,竟仍為圖出租帳戶可得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利益,率爾將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造成被害人000受到約13萬元之損失,情節非微,又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且其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非被告所得控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其女陳○秀(92年次,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再由陳○秀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以全家超商寄貨之方式,將其本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乙○○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寄予他人使用,而藉此獲取每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9時3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000,假冒係網路購物業者及郵局人員,佯稱因000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故變成分期付款,會自動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1分、20時3分、20時4分許、20時36分、20時42分許,分別以轉帳或現金存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85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中之供述│,並交予陳○秀租借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女兒││││陳○秀在網路線上遊戲「傳說││││」看到訊息,內容是加入ID可││││以賺錢,陳○秀加入後,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每5天可以領││││5000元。伊跟女兒說可能是騙││││人的,天底下沒這麼好的事,││││但她堅持要寄,伊就說那妳寄││││,隔天才知道被騙了等語。經││││查:││││1.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自難││││推諉不知。││││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金融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詎││││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應已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有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2│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指訴│,而轉帳或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3│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及匯款簡││││訊2則││├──┼───────────┤││4│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5│另案被告陳○秀於警詢之│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證述│摺等物交予陳○秀寄送他人,││││以每5日5000元之代價,出租││││該帳戶供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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