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姿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6日14時15分許,因警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李姿嘉在現場,並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08)、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 林柏志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9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404700號函、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實對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提供助益,並考量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對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第66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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