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泰成過失以爆裂物炸燬大樓外牆之門框及人造崗岩石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人 莊明道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因過失以爆裂物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失火行為炸燬大樓外牆之門框及人造崗岩石磚,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失戀,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罔顧公眾身家財物安全,在市區○路旁(附近有商店、住宅、學校)任意發射信號彈,致生公共危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承諾賠償被害人,然尚未如數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被告余泰成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泰成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空地,本應注意燃放煙火、信號彈等爆裂物時,應在空曠無人、鄰近無住宅、建築物或大眾交通設施之地點使用,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失戀情緒不佳,貿然在上址巷口朝天空施放信號彈,該信號彈遂在空中彈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仰哲公寓大廈」並在該大廈外牆爆炸,而不慎炸燬大廈
1樓外牆之門框及人造崗石磚1片,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公寓大廈之總幹事 陳德豪 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泰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以爆裂物過失炸毀住宅以外之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客觀要件必須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遭失火達燒燬之程度,而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外牆、門框、窗框等物燒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遭被告過失炸燬之物如前所述,並未損及上開大廈之牆壁結構或鋼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業經證人陳德豪陳述明確,顯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須有故意毀損之行為,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朝天空施放信號彈,而不慎炸燬鄰近大樓外牆之門框及人造崗石磚,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甚明,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