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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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朝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朝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朝邦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鄭惠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張星震 ,自明誠一路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由東向西直行往明誠一路方向行駛,然葉朝邦因闖紅燈,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鄭惠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鄭惠文、張星震當場人車倒地,鄭惠文因此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而張星震則受有髖部鈍傷、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葉朝邦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而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朝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惠文、張星震於警偵詢(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29至30頁)、證人 潘建霖 、 張鴻元 於偵查(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及證人即警員 劉高明 於偵查(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15至19頁、偵卷第12、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花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鄭惠文、張星震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害人2人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以告訴,被告並已與鄭惠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等未據告訴,並已與被害人鄭惠文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現另因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