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趙淑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4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闖紅燈;原告提出申訴卻遭回文為「在十字路口闖紅燈當場攔下」,惟員警係在與舉發違規路口相隔4個路口之富國路141號門口才告知原告有闖紅燈,其間並無鳴笛或吹哨。現今科技發達應有行車紀錄器或違規照片可查,為何員警只用肉眼且未當場攔停即強加原告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 謝明峯 係位於富國路與裕誠路西北角等待另一名員警巡簽時,始見原告沿富國路(北向南),行經富國路與裕誠路口(富國路南北向為號誌紅燈),進而越過停止線於路口西北角處等候。旋即見原告探頭顧看左右(裕誠路東西向綠燈)來車,並趁裕誠路東西向車流空檔之際強行穿越路口(闖紅燈北向南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是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明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與另一位同仁騎機車進行巡邏。當下在富國路、裕誠路口的西北角路口簽巡邏簽章表。一人簽表,一人警戒。我看到原告於富國路北往南路口,當時富國路為紅燈,原告在西北角越過停止線,我就在她後方而已,我看到他左顧右盼就往前闖過裕誠路,沿著裕誠路綠燈行駛的一個男性機車騎士看到原告闖出來,受到驚嚇按喇叭。原告經過裕誠路口後,就沿著富國路直行,我看到原告闖紅燈,就鳴警笛器,然後在富國路
141號旁將她攔下。裕誠路當時是下班時段,車輛繁多。我一路盯著她,確定是原告,她在141號就減速停在那附近,我也跟著減速攔下她,告訴她闖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至47頁),與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所載各節相符。員警攔查原告後的過程,其職務報告提及附近洗髮美容院人員有出來關切(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向被告的書面陳述相符(本院卷第38頁),足見證人記憶清晰無誤,所述應與實情相符。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員警見原告闖紅燈後,有鳴警笛攔停原告,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