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秀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秀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秀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商 阿迪達斯 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棒棒糖童裝批發」臉書社團經營者,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購入包含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內,其上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62件後,接續於同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7年
4月6日為警通知到案止,以其申請之「rso222」帳號登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在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前開拍賣網頁上,以100元至190元之價格(運費60元另計),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拍賣資訊而加以陳列之,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共售出61件而獲利(不含後述為警所購得者)。
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後,乃基於蒐證之目的,向其下標並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復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歐秀真向「棒棒糖童裝批發」臉書社團購入包含附表二所示商品在內,其上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其所經營之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而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引奕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226050號函、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商品介紹及賣場資訊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扣案商品照片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樂購蝦皮拍賣賣場評價頁面存檔資料等件各1份附卷足佐;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乙節,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
1份在卷可稽。至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所販售出其上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約不到10件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惟查,自告訴人提出被告樂購蝦皮拍賣賣場評價頁面存檔資料以觀,買家評價中關於告訴人所有商標名稱「adidas」之商品評價共計有61筆,堪認被告所販賣之侵害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至少有61件(不含意圖販賣而陳列並為警蒐證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件),是被告辯以販售數量不到10件云云,即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為警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販售出其餘61件其上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7年4月6日為警查通知到案止,此段期間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61件、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在蝦皮市場內販賣,接續實施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一接續之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出於單一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犯意,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再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方開始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於拍賣網站,惟自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樂購蝦皮拍賣賣場評價頁面存檔資料可知,被告早至106年7月7日時即有因賣出其上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而獲得買家評價之交易紀錄,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至少有61件(不含意圖販賣而陳列並為警蒐證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1件),業經認定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僅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有誤會,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販賣行為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侵權市值(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侵權市值為2,490元)、獲利情形(每件獲利約30至60元),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及賠償8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之。
(二)另本件被告賣出之侵權商品數量為62件(含為警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固有獲得不法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adidas三葉草│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運動服裝、││圖樣│公司│││T恤、衣服│└──────┴──────┴──────┴───────┴─────┘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扣案商品名稱│販售金額│數量││號││(新臺幣)││├─┼──────┼─────┼──────┤│1│長袖圓領外套│190元(不│1件││││含運費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