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芳香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芳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曾芳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西路498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行駛於同路段前方之 吳主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陳OO)因打滑而向左偏倒時,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撞及本案機車,致吳主香及陳OO人車倒地,吳主香因此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顱內出血、腦脊髓損傷、腹血、縱隔腔出血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因上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陳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至9根肋骨骨折、血胸、左鎖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嗣曾芳香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主香之配偶 陳佳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陳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芳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3頁),核與證人 孫石輝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528號卷(下稱相卷)第55-5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27號卷(下稱偵卷)第55-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6-17、19、24-32、35-36、76頁、相卷第4、46-52、7
1、76、79-88、100-1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第339號卷第16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行駛於前之被害人吳主香騎乘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OO)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吳主香騎乘之機車因打滑向左偏倒時,閃避不及而與之相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吳主香因本件車禍而死亡、陳OO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吳主香之死亡、陳OO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前之吳主香騎乘之機車(搭載陳OO)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吳主香騎乘之機車因打滑向左偏倒時,閃避不及而與之相撞,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吳主香死亡、陳OO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陳OO及吳主香之5位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食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吳主香之家屬及陳OO達成和解,業經上述,並經告訴人陳佳箴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全部賠償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陳OO及吳主香之家屬。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被告緩刑所附條件)┌─┬────┬─────┬───────────────────┐│編│給付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式││號││││├─┼────┼─────┼───────────────────┤│1│陳佳箴│380萬元│①200萬元已於105年12月21日給付完畢。│││陳OO││②被告應於107年9月23日前給付140萬元。│││ 陳玉軒 ││③被告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吳明道 ││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 吳戴桂卿 ││行,視為全部到期。│├─┼────┼─────┼───────────────────┤│2│陳OO│20萬元│被告應於107年9月23日前給付20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