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2日,應予更正),以107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06年8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7年7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等情,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為犯行,均係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類,且非一時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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