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涵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為判決確定時。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24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5年11月22日17時許,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係同日,然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係於105年11月22日24時始生確定之效力,是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7、9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105年1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5年11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5年11月│││防制條例│月│26日│院105年度審訴│2日│院105年度審訴│22日│││之施用第│││字第1169號││字第1169號││││一級毒品│││││││├─┼────┼─────┼─────┼───────┼─────┼───────┼─────┤│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105年1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5年11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5年11月│││防制條例│月│26日│院105年度審訴│2日│院105年度審訴│22日│││之施用第│││字第1169號││字第1169號││││一級毒品│││││││├─┼────┼─────┼─────┼───────┼─────┼───────┼─────┤│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105年5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7月│││防制條例│月│17日│院105年度審訴│12日│院105年度審訴│4日│││之施用第│││字第1925號、││字第1925號、││││一級毒品│││106年度(聲請││106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5年││書誤載為105年│││││││度)審訴字第81││度)審訴字第81│││││││、152號││、152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105年10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7月│││防制條例│月│1日│院105年度審訴│12日│院105年度審訴│4日(聲請│││之施用第│││字第1925號、││字第1925號、│書誤載為│││一級毒品│││106年度(聲請││106年度(聲請│107年)││││││書誤載為105年││書誤載為105年│││││││度)審訴字第81││度)審訴字第81│││││││、152號││、152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105年10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7月│││防制條例│月│3日│院105年度審訴│12日│院105年度審訴│4日│││之施用第│││字第1925號、││字第1925號、││││一級毒品│││106年度(聲請││106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5年││書誤載為105年│││││││度)審訴字第81││度)審訴字第81│││││││、152號││、152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5年10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7月│││防制條例│月,如易科│1日│院105年度審訴│12日│院105年度審訴│4日│││之施用第│罰金,以新││字第1925號、││字第1925號、││││二級毒品│臺幣1,000││106年度(聲請││106年度(聲請│││││元折算1日││書誤載為105年││書誤載為105年│││││││度)審訴字第81││度)審訴字第81│││││││、152號││、152號││├─┼────┼─────┼─────┼───────┼─────┼───────┼─────┤│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105年10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7月│││防制條例│月,如易科│3日│院105年度審訴│12日│院105年度審訴│4日│││之施用第│罰金,以新││字第1925號、││字第1925號、││││二級毒品│臺幣1,000││106年度(聲請││106年度(聲請│││││元折算1日││書誤載為105年││書誤載為105年│││││││度)審訴字第81││度)審訴字第81│││││││、152號││、152號││├─┼────┼─────┼─────┼───────┼─────┼───────┼─────┤│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105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6年7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6年7月│││防制條例│月│22日│院106年度審訴│7日│院106年度審訴│7日│││之施用第│││字第379號││字第379號││││一級毒品│││││││├─┼────┼─────┼─────┼───────┼─────┼───────┼─────┤│9│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5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6年7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6年7月│││防制條例│月,如易科│22日│院106年度審訴│7日│院106年度審訴│7日│││之施用第│罰金,以新││字第379號││字第379號││││二級毒品│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編號6至7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