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六合彩擋牌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復意圖營利」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嗣」前補充「又甲○○於上開期間中之103年1月23、25日,與 陳有火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上開租屋處以上開方式牟利,而陳有火每注二、三、四星、全車及特尾均可分別從中抽取佣金5角、3元等,以此牟利。」;(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19時29分許」更正為「18時許」;(四)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陳有火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103年1月23、25日開獎當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擋牌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營利,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3年2月間某日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許惠瑛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並提供許惠瑛所申設之傳真號碼00-0000000號,供賭客及下游六合彩組頭傳真簽賭號碼,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考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號碼進行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全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全車」,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60元、77元、74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全車」,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110至300倍、285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下游組頭陳有火(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傳真六合彩簽注單1張至甲○○提供之上開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復經警於103年10月7日19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及六合彩擋牌單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惠瑛、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有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另案被告陳有火傳真之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張、傳真收據影本1張及電子發票影本1紙、現場查獲照片3張附卷暨六合彩簽賭單、六合彩擋牌單各1張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有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及六合彩擋牌單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