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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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張素菊
訴訟代理人  蔡添旭
被   告  丁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蔡添旭前與訴外人 丁章鈞 簽立
合資購地協議書,約定於蔡添旭出資期滿後由丁章鈞給付報
酬新臺幣(下同)9,040萬元予蔡添旭。嗣由原告張素菊代
理蔡添旭向丁章鈞領取部分報酬,丁章鈞開立如附表所示以
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為發票人,丁章鈞
徐莉蓁 及被告丁大翔為背書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
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
,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萬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添旭及丁章鈞簽立合資購地協議,約定蔡
添旭出資期滿後,丁章鈞應給付報酬,嗣丁章鈞開立系爭支
票以給付部分報酬,並交由原告代為收受;嗣原告提示系爭
支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協議書、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25-28頁),足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是否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規定
,負背書人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並無保證制度,基於保證目的而
簽名或用印於支票背面者,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責任。又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均相連
續無間斷者而言。如發票人已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
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易言之,於記
名票據背書時,受款人應為第一背書人。若發票人或受款人
為求債權獲充分擔保,由第三人先就記名支票背書後再交付
受款人,因受款人並未在票據上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受款
人即不得對背書人進行追索(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同此見解)。
㈡查系爭支票係以達鑫公司為發票人、以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
支票,惟支票背面僅有丁章鈞、徐莉蓁及被告之背書,並無
原告之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28
頁)。又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支票是由達鑫公司之
負責人丁章鈞直接交付,交付時已有含被告在內之3人背書
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足見達鑫公司
開立系爭支票後,再由被告等3人背書擔保,始交付原告,
原告並未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自票據形式上觀之,系爭支
票背書不連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即不得
行使追索權。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背書人之責任給
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受款人│背書人│
├────┼──────┼──────┼────────┼───┼───┤
│0000000│107年5月8日│新臺幣643萬│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張素菊│丁章鈞│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大翔│
││││丁章鈞)││徐莉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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