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邱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鄭雅云 所有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6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由桃園市○○區○○○路○
段往國道方向行駛於上匝道前,後方依序行駛之車輛為訴外
人 吳承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訴外人 翁茂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故煞停後,
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致該車輛再向前陸續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9,959元(含工資19,283元、零件20,676元),原告已如
數賠付鄭雅云上開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地面濕滑,被告雖因來不及煞停故追撞
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但被告當時速度僅40公里,
照理來說不可能推撞至最前方之系爭車輛,況被告撞擊前方
車輛後才拉起手煞車欲下車處理事故之際,系爭車輛駕駛人
鄭雅云早已先行下車,可見系爭車輛應係遭後方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撞擊始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雖否認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受肇事車輛推撞始受有損害云
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前方車緊急煞車、我煞不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
人翁茂汶稱:「我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踩煞車,此時被後
方車輛(即肇事車輛)撞上,我就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當下
我煞車時確定不會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吳承遠稱:「前方煞車,我跟
著煞,2秒後方撞上我,我推撞前車(即系爭車輛)」、「
後方推撞我去撞前車,我被撞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駛於我後方之車輛並
未撞擊到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事發
當時係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依序推撞至系爭車輛無訛;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一紙,欲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
鄭雅云下車處理車禍事故之時點早於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63頁),然該紙照片僅拍攝到鄭雅云確有下車處理事故之舉
,然被告撞擊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際,系爭車
輛是否已遭後方ARN-5572號車輛追撞一情,實無從由此張照
片得以窺知,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肇事車輛無關云
云,顯不足採。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事發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具有駕車之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予鄭雅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
為39,959元(含工資19,283元、零件20,676元),有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3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
於10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6年9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9個月,依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954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19,283元,則系爭車輛
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34,23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
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237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0,676x0.369x9/12│5,722│20,676-5,722│14,95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