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蔡柏涵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該公司派駐於長庚醫護社區之保全職位,兩造並簽立保
全(監控)人員勞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每日工作12小時,然被
告於107年4月16日發佈調職命令,將原告調職至晴空樹社
區擔任保全職務,並減薪為每月2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其調職及減薪之決定,惟被告公司竟寄發存證信函
欲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後於107年
5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公司表明請求資遣費、預
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9,920元、預告工資10,666元,共計20,586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長庚醫護社區任職期間,因屢在值勤時間
使用手機及打瞌睡,經長庚醫護社區反應並要求更換保全人
員後,被告公司始將原告自107年4月17日起調職至晴空樹
社區服務,另原告於長庚醫護社區任職時,勤務內容包含騎
乘自身所有之機車巡邏,故每月薪資內容包含3,000元之交
通補助,另有1,000元之案場獎金,惟原告調任至晴空樹社
區後已無騎乘機車巡邏之必要,且勤務內容較為輕鬆,自不
得享有交通補助及案場獎金;然原告自107年4月17日起即
未至晴空樹社區及被告公司報到,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勞務
,是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故曠職為由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6年9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派駐至長庚
醫護社區擔任保全職務,每月薪資為32,000元,嗣被告公司
自107年4月17日起將原告調任至晴空樹社區任職,每月薪
資降為28,000元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薪資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4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
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雇主調動勞工,變更勞工工作內容
及場所,非得任意為之,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外,仍須斟酌
權衡勞工之利益,且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尤不得有不當目
的及動機之聯結,始為合法。
㈡經查,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接受甲方(即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調度,在不違
反調動原則下,同意接受派遣至甲方所受委託案場工作」(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即約定,原告之勞務
履行地得因情形做合法之安排及調整;另參以被告公司所提
出之107年4月6日原告於長庚醫護社區值勤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相片所示,原告於該日值勤時確有使用手機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73-81頁),再佐諸長庚醫護社區警衛課所給予被
告公司之異常事項聯絡單中載以:「調閱警衛室監視畫面,
發現4/6早班保全人員在哨內值勤時,一直滑手機影響勤務
管制要求,將依扣罰標準第7項違規內容,扣罰300元」、
「經本院長期觀察督導,發現貴公司社區保全蔡柏涵(即原
告)值勤中不積極,經常在警衛室滑手機…嚴重影響及違反
勤務作業,不適合在本院社區執勤…請貴公司速將保全蔡柏
涵調離本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公
司稱,其係因長庚醫護社區反應原告值勤時之有使用手機等
違失行為,始將原告調職至其他地區任職一情,應為可信,
就此觀之,被告公司之調職決定應無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㈢次查,原告派任於長庚醫護社區時每月薪資為32,000元,其
中包含本薪24,384元、交通補貼3,000元、加班費及獎金1,
000元等薪資項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亦有原告之上開薪資單【薪資項目含應發月薪(即
本薪)、加款金額(即交通補貼)、支援加班及獎金等項目
】及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可佐,而原
告自承:我在長庚醫護社區要排班巡邏,一圈12公里,騎摩
托車一趟大約要2小時以上,我都用自己的車子巡邏,調任
至晴空樹社區後,巡邏的勤務應該不用使用機車,用步行的
方式即可(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反面),則原告經調任
後之勤務內容既無須使用自身機車作巡邏之用,被告自無再
為給付每月3,000元交通補貼之必要;再關於每月獎金1,00
0元部分,此既另列於本薪項目之外,應可認此筆數額乃雇
主對原告所為額外性、獎勵性之給付,而參以原告所稱:我
在長庚醫護社區值勤時,裡面社區有2,300多戶,人口將近
1萬人,車流量很大,社區裡還有小學、幼稚園,我們要協
助導護,還要排班巡邏,一次2個多小時,其他時間則負責
門禁事宜,但醫院裡面如有突發狀況,我還是要進去支援,
另外警衛課或管理課如有臨時交辦事項,我也要去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4頁反面),而勾稽被告公司所提其
與晴空樹社區約定之C哨保全人員工作內容,概有門禁管理
、訪客接待、郵件管理等事宜(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原
告陳稱:我調至晴空樹社區C哨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前述差不
多,但應該還要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大致
相符,就形式上觀之,被告公司抗辯晴空樹社區與長庚醫護
社區之勤務繁重程度不同,故有核發案場獎金與否之區別等
語,應非全然無稽。本院審酌原告調職前後,就每月本薪24
,384元部分既未有任何更動,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勤務內容
機需求,減少交通補貼及獎金共計4,000元之給付,自難認
係就原告之薪資內容為不利益之變更。
㈣末查,原告調職前後所任職務均負責保全勤務,調動後之工
作仍為原告能力所得勝任,另以原告住所地與長庚醫護社區
(位於桃園市○○區○○里○○○村000號)及晴空樹社區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之通勤時間相較,行車
時間雖增加約莫數分鐘,然衡諸常情,此調動後之工作地點
應非過於遙遠,原告自無受有過重通勤負擔之虞,對於原告
之家庭生活利益影響應屬非鉅。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
理性而調動原告工作,且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同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亦非過於遙遠而增加原告履行勞務之困難,
足認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原告自不得拒
絕被告公司之調職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調職為由,於107年5月2
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對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核
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於法不合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