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張卉櫻 即王 張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47元,及其中新臺幣90,054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揭利息總額計算10%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4,047
元未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