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呂柔昀
被   告  喬森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5年12月間及106年1月間向原告
訂貨,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迄今未給付,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
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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