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瓊慧
黃曙維
詹曙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
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即
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
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
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
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
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瓊慧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
通信貸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至金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179,456元(含本金44,149元、利息135,307元)、
607,119元(含本金142,379元、利息464,740元)未清償
。經聲請人相對人黃瓊慧因恐遭強制執行,故惡意將所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059建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子女即相對人
黃曙維、詹曙嘉名下,因相對人黃曙維、詹曙嘉僅20餘歲,
應無足夠資力出資購買,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規定,
請求相對人黃曙維、詹曙嘉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
黃瓊慧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瓊慧之請求,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有所請求,且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瓊慧之請求權
,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自
不得以黃瓊慧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
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黃瓊慧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黃瓊慧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就系爭房地處分相對人黃瓊慧之權利,是聲請人
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黃曙維、詹曙嘉就系爭房地成
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黃瓊慧之權利,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
位行使相對人黃瓊慧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