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昆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張育豪
黃春景
謝岱穎
蘇鴻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送小
孩至高雄市立福誠國小上學,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接
送完畢後走下人行道欲牽車時,踏入原告管理設置之路旁寬
約9至10公分之洩水孔,導致原告受有右踝扭傷、脛骨骨折
、肌腱韌帶損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03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0,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10,000元。原告就洩水孔之設置竟相當於成人腳長寬,
自有欠缺,且被告事後已經洩水孔縮小為至4公分左右,可
見確有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6年9月26日當日雖有通報1999,但沒
有報警,今年才申請國家賠償,故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洩
水孔造成已有疑義。法律並未規範洩水孔大小,且該洩水孔
設置在路旁,原告未行走人行道逕自走下路旁又未注意洩水
孔始受有傷害,為原告之過失。另原告陳報之醫療單據與請
求金額不符,否認原告有薪資損失,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107年10月16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737131300號函及理
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
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07年10月19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
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洩水孔有欠缺致其受有前
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9月26日上午8時26分至11時20分因有右踝扭
傷、脛骨骨折、肌腱韌帶損傷之傷害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該日原告於下午1時29分以1999反應
洩水孔致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受傷處置後在
當日即為反應,衡情上開傷害應確為洩水孔所致無訛。
⒉原告主張洩水孔原為9至10公分,嗣後始縮小為4公分左右
等情,有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上開時地之洩水孔確有9至10公分寬度。該洩水
孔雖設置在路旁,惟該處緊鄰人行道與車用道路,及汽、機
車停車格,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依常情,汽、
機車使用人停取車輛時,為避免行走於車用道路上,多會行
經路邊即洩水孔設置處,是以被告設置洩水孔時,縱無寬度
規範,亦應以避免產生危害之方式設置。上開時地之洩水孔
寬度與成人腳寬相當,此凹陷之洩水孔易致行人跌落或扭傷
,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難謂被告設置無欠缺。原告主張
被告設置洩水孔寬度過寬有欠缺等語,堪予認定。
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可知。被告就上開時地洩水
孔設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如前述,對於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7,03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然上開收據金額合計為6,340元
,故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50,000元云云,惟被告
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則原告此請求自
難准許。
⒊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設置洩水孔欠缺受有上開傷害,請求慰
撫金自有理由。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審酌上情及原告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亦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行走時本應注
意腳下,上開時地之洩水孔寬度既有9至10公分,顯非難以
注意,原告疏未注意致受有傷害,亦有過失。衡被告設置欠
缺與原告行走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
原告為30。
㈤綜上,被告設置洩水孔有欠缺,原告行走未注意亦有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38元【(醫療費用6,340元+慰
撫金10,000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11,438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