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慶林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遺產分
割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3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再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
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復
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甲○○,請求分割被
告二人之共同被繼承人 陳桃 所遺留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3772分之36)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街0巷00號
0樓,權利範圍:1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等。經
查,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
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
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
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上開遺產係坐落於高雄市,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