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瑞蘭
被   告  吳冠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民國102年8月15日、9月15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迄今亦未
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上開借款不知情,自1年前才因為原告傳
訊息說被告欠錢才知悉上開借款。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
父親,非被告, 吳信忠 表示沒有辦法處理。且 吳員 外商行實
際經營者亦為吳信忠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
實,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擔
保上開借款之支票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證人 黃朝宗 並證稱:伊為兩造友人,介紹兩
造認識;伊帶原告去公司與被告見面,兩次借錢都有見面;
原告怕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沒有借款事證,所以由伊拿現金後
再存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擔任負責
人吳員外商行吳冠新帳戶,確實證人黃朝宗匯入共196萬元
(見本院卷第27頁),與證人黃朝宗所述相符。是以上開借
款係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吳員外商行吳冠新帳戶內,原告又
持有被告支票,並有證人黃朝宗上開證詞,堪認被告確有向
原告借款之事實。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金額為200萬,然證
人黃朝宗證稱:一次拿100萬元,另一次拿96萬元,有先扣
4萬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意旨,預扣之4
萬元利息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兩造間借貸金額應為100
萬元、96萬元,合計196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准許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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