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九二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實有決心戒毒,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自屬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