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回證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揭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以抗告人居所地(台北縣樹林市)加計在途期間(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又以其住所地(宜蘭縣宜蘭市)加計在途期間(在途期間共四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五月十四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亦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印可考,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