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案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台南戒治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南戒總字第○三九五號簡復表一紙在卷可查,茲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載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