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有聲請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裁定,保護管束命令,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督紀錄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
二、原審審核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甲○○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父 鄭朝育 前因慢性病而服用藥物,其中有咳𠻳藥水,被告亦因感冒而曾加以取用,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服用上開咳𠻳藥水之確切證據,故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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