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採集尿液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折質譜儀分折法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及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層度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四日某時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為警查當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係被告服用多種感冒傷寒成藥所致,被告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送驗之尿液,確係抗告人所有,經抗告人按指紋封緘於上。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開檢驗方法,已將服用成藥因素排除,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可認定。抗告人以前詞聲明不服,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