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 饒瑞和 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自饒瑞和身上搜到為饒瑞和所有,並非抗告人所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恐因鑑定方法有誤,有另請鑑定之必要。又抗告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治療灰指甲疾病,該醫院所開出藥方有安非他命成份,抗告人曾服用該醫院所開出藥方二十多天,恐因此致抗告人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三樓之二處查獲,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經原審將抗告人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抗告人尿液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陸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至抗告人辯稱服用治療灰指甲藥物含有安非他命一節,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抗告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該醫院治療灰指甲,惟治療方式服用sporanox藥物,一天一次,一次兩顆,其成份為Itraconazole100mg\\capsule,無安非他命成份,尿液不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管歷字第七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確,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