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可查,茲竟遲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