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陳慶銘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曾 再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再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卷第17頁)、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